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李美香 相對人 戴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已提起訴訟確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410號受理,且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民國80年3月2日(抗告人誤植為80年3月3日),至100年3月3日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實行,應予塗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之父 戴天文 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並由抗告人之母 李陳銀圓 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79年10月2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戴天文,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嗣戴天文於108年5月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已由相對人繼承,並於108年9月11日辦妥抵押權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至相對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上揭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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