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林叡傑 訴訟代理人 林隆昌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張道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3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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