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原告並分
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又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
借現金或代償信用卡專案,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公告於96年10月1日起調
整為19.97%)。詎被告至96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17,708元、已到期利息6,514元及違約金2,400
元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仍不履行,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
以伊有心還款,但力有未殆,無完全清償能力,且原告請求
金額與伊所悉不符,希望能負擔合理金額和解云云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說明、96
年10月1日信用卡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僅
具狀以上詞為辯,惟伊並未敘明原告請求金額有何訛誤之處
,亦未到庭與原告洽談和解方案,所辯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
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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