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義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義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9至3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黃宇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爰參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因被告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亦不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告訴乙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7號

  被   告 張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3號前,先右轉靠路旁暫停後,隨即自該處起駛(車頭朝東),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華德街,適有黃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黃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挫傷及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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