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義翔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義翔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2號、第689號判決無罪。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已遭羈押近1年、他案業為無罪判決、有固定住所、坦承本案犯行、有年邁中風臥病在床之母親及3名年幼子女須扶養,實毋須為可減刑之罪而逃亡,棄家庭之親情於不顧。縱鈞院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與執行之必要性,請求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聲請人必遵期配合後續審理及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證人及共犯之證述、聲請人與共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並有扣案毒品可證,聲請人涉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聲請人於近3年間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復供承其在瀋陽有投資事業,在海南島亦有投資其岳父之養牛場,在該二地皆有相當之人脈及資產。兼衡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涉嫌運輸、販賣之毒品數量均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107年4月23日、107年6月23日、107年8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是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確屬嫌疑重大,又獲判重刑,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又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復有親屬與投資事業,足見其在國外有一定之人脈關係與管道,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故聲請人之羈押原因現尚未消滅。另本案雖已宣判,惟仍須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復參酌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又聲請人是否坦承犯行、在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是否有親人須賴其照料,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