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再由 洪婉婷 自行搭乘計程車至「簡愛汽車旅館」201室』,應更正補充為『再由洪婉婷自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201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陳仕龍〉、〈 莊帷鈞 、洪婉婷〉各1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保管字第02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0580號〉、被告陳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陳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詎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節,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仕龍所有,供聯繫本案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正面、第1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係應召女子洪婉婷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所得,因尚未及交付予被告陳仕龍或應召站其他成員,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20頁正面),故非屬被告陳仕龍或應召站所有,核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且該等扣案之現金復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反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告陳仕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17日起,受僱於不詳應召站,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司機工作,而與該應召站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通知欲前往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外,再撥打陳仕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仕龍後,陳仕龍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召女子,相約搭車地點後,陳仕龍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汽車旅館附近地點後,再由應召女子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以此躲避查緝。而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50分鐘,收費2500元至3500元不等,可分得1500元,其餘扣除陳仕龍可得之薪資後,交由陳仕龍繳交該應召站。嗣於同日17時許,陳仕龍經應召站通知,搭載應召女子洪婉婷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後,再由洪婉婷自行搭乘計程車至「簡愛汽車旅館」201室,與男客莊帷鈞從事性交易。於同日18時20分許,洪婉婷與男客莊帷鈞完成性交易,並收費2600元後,甫步出該汽車旅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2600元;警員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陳仕龍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仕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有上開│││之供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惟於偵││││訊中改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小姐叫伊送到 林新 ││││醫院,結果去簡愛汽車旅館││││,伊沒有聽應召站指示,。││││也沒有載小姐去汽車旅館,││││小姐要把錢寄放在伊這邊,││││總不能說不要,所以伊就說││││好云云。│├──┼───────────┼────────────┤│2│證人洪婉婷、莊帷鈞分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媒介性交│││於警詢中之證述│易犯行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媒介性交│││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易犯行之事實。│││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手機2支及現金2600元,分別為被告及該應召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