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義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明義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侵入 賴李阿汶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宅,竊取賴李阿汶所有置於屋內客廳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因賴李阿汶目睹蔡明義自大門離開,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李阿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李阿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於出監後未及1月,即又行竊他人財物,而被告之不法所得為1200元,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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