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竣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竣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胡竣瀚固以書狀辯稱:案發當晚因其女友胸口麻痺近暈眩狀態,情況緊急且在樓下攔不到計程車,才不得已騎機車載女友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並非外出飲酒作樂云云。然被告女友若已近暈眩狀態,被告駕騎機車搭載其女友前往醫院急診,豈不危險?且當時若情況緊急,為何沒有聯絡救護車緊急送醫?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晚約7時許騎機車載其女友前往醫院,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居處前遭警查獲酒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詳速偵卷第11頁),則被告前往醫院適逢晚餐時間,無計程車可供攔停,似與常人認知不符;縱使去程無法攔停計程車,然回程時,其女友既已經醫院緊急救護,不得已騎機車之緊急情況已不存在,然被告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自難以前情卸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