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柒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欄第5行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1組」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
8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履行其附帶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7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