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金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刪除;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相同,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花用剩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返還予被害人 龔玉鳴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暨衡酌其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8千元已花用殆盡,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剩餘之2萬2千元,被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楊金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7日8時32分至同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見龔玉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龔玉鳴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龔玉鳴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玉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與失竊地點相對位置手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元,被告供稱其中3萬8,000元已花用殆盡,則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2萬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凱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