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為公司同事。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於民國99年6月初,因公司內部事務意見不合,發生嫌隙,被告甲○○乃於同年6月12日晚間8時34分許,撥打電話約告訴人丙○○外出至臺中縣○○鄉○○村○○路之黃昏市場內商談。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到現場後不久,乙○○、 林永富鄭舜應童志強 (林永富、鄭舜應、童志強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也抵達現場。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甲○○、乙○○因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擦傷、足部外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同時另出於妨害告訴人丙○○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丙○○辱罵以「幹你娘」、「你娘」,使在場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低告訴人丙○○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上揭各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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