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丙○○
己○○乙○○庚○○丁○○戊○○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捌玖玖公頃及同段第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捌玖玖公頃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壹肆伍零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1、B2部分面積合計零點壹肆肆玖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合計零點壹肆肆玖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壹肆伍零公頃分歸被告乙○○、庚○○、丁○○、戊○○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二八九九公頃及同段第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二八九九公頃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事,亦無法律禁止分割,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B1、B2部分面積合計○點一四四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合計○點一四四九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點一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庚○○、丁○○、戊○○共有取得等語。
二、被告丙○○陳稱如以附圖所示甲方案為分割方法,同意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四五○公頃應分歸依取得,但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溪周 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現金多筆,原告與被告丙○○、己○○等三兄弟曾就分割遺產成立協議書,其中一項約定為被告丙○○之子即林溪周之長孫 林榮茂 結婚一個月內,繼承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合出一百五十萬元為其結婚之費用等情,故認為原告應就此部分為保留,否則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己○○、乙○○、庚○○、丁○○、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等對此未為爭執,足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庚○○、丁○○、戊○○四人陳明願就附圖甲案分割取得之D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判例意旨,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應准許前述之共有人即被告乙○○、庚○○、丁○○、戊○○就其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三、兩造均同意以附件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繪製之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為分割,而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甲方案為到場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採用之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除D部分業經被告乙○○、庚○○、丁○○、戊○○等人同意,而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四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編號B1、B2部分面積合計○點一四四九公頃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合計○點一四四九公頃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其分割方法並無不妥,故認為該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又被告丙○○雖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提出之協議書訂立期間係八十四年六月間,非經所有繼承人共同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認具有附條件之贈與約定,被告丙○○亦陳稱其子尚未結婚,所附條件顯然尚未成立,非得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所辯即難憑採,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分割方法之適當性及兩造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二八九九公頃及同段第九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二八九九公頃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共有人應有部分甲○○4分之1丙○○4分之1己○○4分之1乙○○16分之1庚○○16分之1丁○○16分之1戊○○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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