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宋文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18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文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陸
佰元。扣案之菜刀壹把、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事實:被移送人宋文良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11時
15分許,無故手持具殺傷力之鋁棒1支,並將具殺傷力之菜
刀1把插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內,在外閒晃,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號尚賓釣蝦場前查獲,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鋁棒1支、菜刀1把,為警在其身上查
獲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4、7、8頁),應認真實。被移送人雖辯
稱上開器械係在當日稍早,即晚間10持58分許在附近小北百
貨賣場購入,為用於練習棒球、切西瓜云云,並提出發票以
為佐據(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9頁),惟觀諸被移送人
隨身攜帶上開器械之時點係在深夜,且將隨身攜帶之菜刀刀
鋒裸露示外,已悖於一般人多在深夜時分睡眠休息,而非運
動之生理周期,亦與消費者購買菜刀後,通常待返家後或在
需用場所始拆開外包裝,或將菜刀安全包裝後攜帶等日常舉
措有違,尚難認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點攜帶質地堅硬、鋒利之
鋁棒、菜刀在外閒晃係有正當理由,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
有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屬可採。
爰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處罰。此外,扣案之鋁棒1支、菜刀1把乃被移送人簅央
,因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所得之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應併為沒入宣告。
三、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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