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知道自己錯了,被告會記取此次教訓,不會再犯相同的錯誤。另因被告之父親年邁且有病在身,母親因工作因素無法妥為照顧,希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懇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砲兵第四三指揮部砲兵第二營營部連二兵食勤,於98年8月27日凌晨
2時許,以甫改分配到新單位無金錢支用,且因曾逾假將受禁閉處分而久未休假,及因腳傷(起水泡)不想參加莫拉克颱風救災任務等事由,而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自臺灣駐地翻越營區圍牆,不假離去職役潛逃在外,藏匿高雄、臺南、嘉義一帶網咖,迨同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始為鳳山憲兵隊人員在臺南市○○路○段東方PUB樓下便利超商尋獲之事實,原判決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沒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職役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第一審審酌被告有逾假紀錄,素行不良,又該管部隊正逢執行莫拉克颱風救災任務,其棄役潛逃行為已嚴重影響部隊任務遂行及內部管理,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尚見悔悟之心,離去職役期間未另犯他案及無前科紀錄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科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