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靜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置於工地內之水溝蓋建材,欲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張靜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江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宜安路口工地內,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信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傑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處工地內、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上開水溝蓋離去,上開過程適為當時在該工地之信傑公司監工 陳緯澤 所見,陳緯澤便聯繫信傑公司之同事 曾彥霖 上前追趕,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張靜江攔下,並取回遭竊之上開水溝蓋1個,嗣經陳緯澤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緯澤、曾彥霖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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