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且與他車發生碰撞,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甲○○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支付公益捐款4萬元,因再犯他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其酒後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5年12月27日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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