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明確,不足以與他案之犯罪事實區別者,應認起訴違背程序,而非同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補正證明方法之範疇。又起訴書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應認其起訴違背程序並不適用補正規定,亦即起訴書如有此一瑕疵,既使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無法成立,亦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即係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所欠缺,而無從命補正( 林俊益 氏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263至264頁參照),是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為「乙○○」,並載明其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人姓名為「 陳偉彥 」,與本件起訴之對象即被告「乙○○」不同,且乙○○並未曾有更名之紀錄,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乙○○」、「陳偉彥」二人顯非相同之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人「陳偉彥」之犯罪時間、地點、機車車牌號碼、吐氣酒精濃度、移送機關等,核與檢察官於起訴時一併送交本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51號被告乙○○案卷宗內所示之犯罪情節、相關事證等亦均不相同。從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等同未記載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本院顯無從特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以定審判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此項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51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翌日(8月1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