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之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且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且依警方資料僅查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
,其駕駛人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查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 盧月玲 ,經本院郵務送達其戶籍地址,以遷
移不明退回,倘係以盧月玲為被告,請併陳明是否聲請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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