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5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549號原告 蔡金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中市裁字第68-CV3491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中市裁字第68-CV3491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20時27分許,停放於○○市○○區○○街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91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5月7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地址與舉證照片位置明顯不同,且無論是系爭路段之4號或6號前,皆未設有身心障礙專用車位。
㈡、系爭車輛原停放於該專用車位右側之合法停車格內,然遭他人移動,遭他人檢舉,該處並非原告之停放位置,且現今之行車紀錄器與記憶卡容量,民眾無法保存影像,進而無法提供當日之相關資料,且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多次未獲回復,有違民意。
㈢、而在一般道路上,身心障礙車位前可見告示牌懸掛或豎立於專用車位前方,並以不同顏色區隔,以提高辨識度。而本件舉證照片前並無相關告示牌,且僅以地面標線區隔,些許斑駁,導致能見度與辨識度降低,易使他人在移動他人車輛時,誤將他人車輛移至專用停車格內,導致違規產生。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15款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㈡、依據採證照片,於前開時間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經超越、占用標線,並已進入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範圍,已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而舉發通知單業已檢附照片,可特定違規地點,且原告業已至該地點攝影,顯見已可認定。又關於遭他人移動機車,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3、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4、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5、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7、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8、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舉發機關函、機車車籍查詢、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
5、47至49、51、53、55、79至80、89、99、101、103頁),可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確停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內,系爭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內違規停車之事實無疑。
㈣、原告主張依據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以及事後更正之違規地點(分別維○○市○○區○○街00巷0號、0號),均與舉發照片上所載之地點不同,舉發地點核有違誤。經查,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夾娃娃店前之身心障礙停車位,該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2巷4號與6號之間,有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所回覆之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觀之街景圖,該娃娃機店確實位於6號之早餐店與4號之間。而舉發照片身心障礙停車格旁之早餐店及為該街景圖上之早餐店。故可認系爭車輛停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之地點即位於系爭路段之上。而於舉發之時,業已檢附舉發照片,由照片中即可明確特定實際違規地點,是以,原告主張該舉發地點有疑,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合法停車,後遭他人移動。然其此部分所述,僅為其片面陳述,並無相關佐證可供證明。況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是否合法停車,以及合法停車後是否因其他因素(如其主張)而成為違法停車等情,均屬於其注意範圍,當不能泛稱其合法停車而後遭移動至身心障礙停車格而免除其主觀要件。
㈥、原告主張該處之身心障礙停車格並未如同大多數之身心障礙停車格設置標誌,但查該處之身心障礙停車格,其地面上之繪製已如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之規定,該處屬於合法設置之身心障礙停車格無疑。原告所主張者,為該處身心障礙停車格並未依據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設置指示標誌,然不論有無設置該指示標誌,均無礙於該處屬於身心障礙停車位,且該處地面繪製之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之標示並無不清晰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上方照片),是以,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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