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5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4號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與 周鈴雅 間本素不相識,羅彥甫為追討周鈴雅之子所積欠之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周鈴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遠雄人壽南港新天地」之工作地點,公然、持續對周鈴雅辱罵:「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周鈴雅之人格評價後,再同時舉手作勢毆打周鈴雅,使周鈴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鈴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彥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鈴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李淑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蔡卉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