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銘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途經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宗銘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警卷第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被告自承其甫於查獲前不久飲用啤酒,足認其應可預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有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已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