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信雨
具保人楊惠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114年度執字第5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惠雅因受刑人陳信雨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