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劉光輝明知自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⒉劉光輝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㈡證據清單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之自白。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前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