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於99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並補充「又被告曾受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同欄一證據欄㈡「107年7月12日」應更正為「107年7月24日」、第3行「檢驗編號」應更正為「檢驗編號:E0000000號」、證據欄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被告洪嘉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日)凌晨零時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約0.3802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嘉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E0000000)。
(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