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0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林靜 如
被告 張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使用,至今其累計新臺幣(下同)454,990元(包括本金128,632元,及自95年3月14日至108年12月17日之利息326,35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年息15%計算給付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90元,及其中128,632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非被告所書寫,系爭申請書疑似為被告之前妻 余佳宸 或他人所偽造,完全未經過被告之同意或授權。
㈡即便認為被告曾經於92年4月28日傳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也應該詳細列出被告所積欠之本金數額、利息及從何時開始起算至清償日。被告並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對超過5年部分的利息主張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5號卷第9頁】,其上「張朝城」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9年6月4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劃走勢特徵非常相似,難謂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復經本院依聲請將原告提供之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欄之「張朝城」筆跡,與被告提供當庭簽名筆跡原本、彰化地院員 林簡易庭 109年度員簡字第93號卷原卷1宗、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原本2紙、90.7.20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5.7.1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原本1紙、97.11.1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6760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7頁),足見系爭申請書上之「張朝城」字跡實為被告所親自書寫,茲審酌鑑定書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具有相當專業第三人依據前開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客觀比對分析所得之結論,具有可信性,是被告所辯系爭申請書上「張朝城」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迄今尚積欠454,990元(包括本金128,632元,及自95年3月14日至108年12月17日之利息326,358元),及其中128,632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紀錄查詢、金額計算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27頁),是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被告積欠數額之計算式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有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金額計算式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26頁),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其於起訴前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起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6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有彰化地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09年度司促卷字第7頁),故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6日起給付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32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又被告雖聲請問訊證人余佳宸、 黃昱彰 ,惟其亦表示不知道黃昱彰之地址,至余佳宸則不會到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故本院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