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叁玖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國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5年7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158之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988公克),且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13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警卷第12頁)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1紙(毒偵卷第35頁)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492號鑑驗書影本
1紙(毒偵卷第27頁)㈤本案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1.3988公克)。
㈥被告江國欽之自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沒收部分依法處理(本院卷第74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1.39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會殘留毒品,應一併沒收銷燬。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