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41號
原告 朱薇
被告 黃峻銘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自己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綽號「 張陽 」之成年男子,再告知「張陽」上述金融帳號之提款密碼,以此收取1萬元作為報酬。嗣「張陽」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致電原告,自稱為網購平台「美家惠選」客服人員,佯稱原告網購,被升級為VIP會員,需透過轉帳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51,678元至台新銀帳戶;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及16分許,分別轉帳16,123元及15,123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82,9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詐騙集團用我的電話打給原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其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係因詐騙集團提供其優渥之報酬,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況政府機關已多方藉由各類媒體宣導切勿任意將自身金融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難認其對於非勞心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換取報酬之賺錢方式所承受之風險為不知情,被告為換取報酬,輕率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更將未設定提款密碼之提款卡及系爭帳戶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容任其帳戶遭人非法交易利用,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82,924元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2,924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9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