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林信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盈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聰
       柯順城
       吳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4792380號函廢止登記時,被告之董事
原為郭文聰、柯順城及吳芳郎等3人,有經濟部106年5月26
日經授中字第106350503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3人
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文聰、柯順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前因原告為原告之弟擔任向被告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而
於79年3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
時效屆滿後逾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依法亦歸於消
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3月
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芳郎則以: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
。被告另二名法定代理人郭文聰、柯順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
人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
行使之妨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附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
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
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
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
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不得以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得謂抵
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
㈣、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79年3月12日,因抵押權從屬於
債權而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此日業
已成立,而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雖
登記為「依各個契約約定」(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業因逾保存年限銷毀,有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609200號函
覆在卷可佐,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另約定清償期在後
而使其債權之消滅時效遞延,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之。本
件被告未就此為任何陳述或舉證,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79年3月12日起開始起算,於
15年間即至94年3月11日為止,因被告公司不行使而罹於消
滅時效。雖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2
日至84年3月11日止,並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
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
,採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84年3月11日之翌日起算,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亦迄99年3月12日亦已罹於
時效。
㈤、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至遲於99年3月12日罹
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
於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原告於106年5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並無提出其曾行使抵押權之證明
,可認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不實行
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土地坐落│所有權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所│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有├────┼────┼────┼────┼─────┼──────────┼────┼─────┼────┼───┤
│權│屏東縣│屏東市│斯文│903│林信煌│51│1分之1││││
│部│││││││││││
├─┼────┼────┼────┼────┼─────┼────┬─────┼────┼─────┼────┼───┤
│他│登記次序│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字號│擔保債權總│存續期間│債務人│證明書字│設定義│
│項│││││││金額│││號│務人│
│權├────┼────┼────┼────┼─────┼────┼─────┼────┼─────┼────┼───┤
│利│0000-000│抵押權│79年3月│盈運汽車│1分之1│屏登字第│350,000元│自79年3│林信煌│屏東他字│林信煌│
│部│││12日│股份有限││003825號││月12日至││第001331││
│││││公司││││84年3月││號││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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