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邱雨辰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陳佳函 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及陳佳函律師承認其提起上訴之書狀,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櫻花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應訴時,因其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客觀上無人擔任主任委員,復無人願意擔任,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是上訴人對於本件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時,自須由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代理為之,方為適法,然本件上訴狀並未列載陳佳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經陳佳函律師簽名或用印,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