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92號
原告 丁素眞
訴訟代理人 謝伊亭
被告 謝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7月31日宣判,有本院114年7月3日審判筆錄可證。茲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4年7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