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鄒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肆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肆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莉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6公克,驗餘毛重
1.44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莉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1.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6公克,驗餘毛重1.44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原不宜寬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6公克,驗餘毛重1.44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