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麗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蔡麗華於民國99年2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新圍國小內,為警查獲其竊盜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鐮刀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佐。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
1年於100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9年度偵字第2412號)及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字第697號、99年度緩護勞字第
118號)查明屬實。茲聲請人以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處分緩起訴,而案內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