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林允潔
相 對 人  楊澤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將受
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楊澤軍之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新榮資產公
司讓與債權之證明書,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影本各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1份、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
信件1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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