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九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一號住處,因細故與其父親甲○○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牙齦出血、右眼血腫、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且第二百八十條雖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乃科刑之規定,而傷害罪其本罪既為告訴乃論,自不因加重其刑而有所影響,應仍屬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