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