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 律師
李明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一定時日,同案被告亦已傳證完畢,無證據變造、滅失、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即被告陳奕旭(下稱被告)前無詐欺前科,同案被告 鍾俊平 、 詹沛承 亦均證稱本案詐欺話術均源於同案被告 張祐維 ,顯見被告並非掌握及運作本案詐欺機房之關鍵及核心,不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要件,自無羈押必要,且被告殷切期盼返家照顧長輩及妻女,無可能棄家人不顧而逃亡,被告願以相當金額供擔保,懇請給予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方符合法益上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羈押,復於112年2月28日、4月28日延長羈押等情,已有相關卷證可佐。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
結證所陳,暨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數甚多,贓款總額亦非少數,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又衡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家庭因素,此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陳各情後,仍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無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