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請人 黃振興

相對人 黃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9日、90年11月21日、90年12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1,022,630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4月8日,並於91年4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興南

950

109.94

6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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