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黃千女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被告 陳玉英 原住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6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合會部分:
1、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基於非法吸金之意思,於民國96年6月間起,以招攬「千益民間合會」(下稱千益合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並於96年8月2日,由訴外人 吳宗豪 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成立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均由被告擔任合會會首,且該合會為避免會員搶先競標,規定以抽籤方式標會,使合會會員僅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並在抽籤抽中後,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入會期間之利息,其方式為:以每25人為一組,由被告為會首,會期為26個月,起會第1個月會員先將匯款7500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以現金繳納或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內,供被告調度運用。自第2個月起,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該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7500元,以此類推,被告則以此方式,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其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有罪。
2、原告於96年8月間,因訴外人 辛月英 之介紹,先期以其母親 黃陳盆 之名義加入前揭合會1會,及以自己之名義加入該合會3會,嗣又以女兒 黃薇任 、弟弟 黃志成 、妹妹黃秀蓮、姊姊 黃文華 、朋友 陳德明 、 何淑芬 之名義加入,於前揭之犯罪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新聞媒體開始報導後,始發覺遭受被告之詐期,於99年8月28日被告羈押釋放後,因被告於前揭之刑事案件中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而在99年6月間透過公司之經理 林明庚 與原告結算結果,被告應返還原告合會金尚有共計0000000元。
(二)購買高粱酒部分:因前揭合會之方式遭刑事追訴,被告為繼續其詐欺對外吸金之行為,於99年1月時,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購買俗稱「紅金龍」之高粱酒,此酒有增值之空間,並舉辦品酒大會,招待原告至金門之酒廠、酒窖參觀,且表示若原告投資者,其願支付年利率18%之利息,每月可領取1.5%之利息,然因被告有案在身,故以「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購買契約,原告於99年4月20日以50萬元購買前揭高粱酒,並於99年4月20日拿取皇阿瑪公司出具之履約憑證,然於99年10月時被告即未見蹤影,且原告亦始終未見所購買之高粱酒,始發覺此方式亦為被告吸金之方法,原告亦遭受詐欺。
(三)相關之匯款證明:於99年5月28日由匯盈公司之處長林明庚與原告結算,並出具收據,此收據上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結算後收支明細表金額相符。原告另提出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99年4月之繳款單據,其中僅有部分係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郵局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其餘之繳款方式,均是原告拿現金至前揭被告經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匯盈公司繳納,嗣於99年後改將現金拿至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1皇阿瑪公司繳納,繳納現金時均有拿取收據為憑。
(四)被告明知不能經營銀行業務,竟私自對外進行吸金,提供高額之利息為誘因,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前揭合會之金錢,被告與合會之事遭刑之訴追後,不能再以合會之手段進行吸金,竟又以支付年利率百分之18之方式,誘使原告再進行買酒投資,然並未支付其所承諾之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而再次詐騙原告,合計共0000000元。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以合會方式招攬會員,但其既屬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後准其領回所繳會金,且事後不必再繳納死會款,顯然係藉合會名義卻實際上從事吸收存款之銀行業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亦經被告在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是認,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經原告與被告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568萬0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合會書、新聞媒體報導資料、結算後收支明細表、匯款單據、互助聯誼會繳款明細表、千益民間合會繳款明細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又原告另主張而被告以支付年利率18%之方式,誘使原告進行買酒投資,然被告卻無意支付其所承諾之投資利息,被告以誘騙之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50萬元,致原告遭受損失,亦據原告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送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反證推翻,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兩者間併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618萬0400元(即0000000+50000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登報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起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就本案勝訴部份,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併酌定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