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30號
被告 宋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依兩造所簽定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第8條固約定「雙方合意以乙方公司(按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因本契約引起之爭議,雙方均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籍設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