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涂彩紛 再審被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李賢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99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2月9日公告,於該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及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再審原告於98年6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之公告清除地區內,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經再審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乃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7月10日南市環廢處字第980707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決定;再審被告重新審核後,以98年12月21日南市環廢處字第09812087號裁處書裁處6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4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因本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另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