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告 鄭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哲賢 被告大里萬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狀,聲明記載有欠具體,且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3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程式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文收狀處簡覆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