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德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
被 告 湯姆龍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7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貳
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起向其承租中庭遊戲區及D2外牆,分
別裝設冷卻水塔及廣告招牌,租金各為新台幣(下同)7,00
0元,合計14,000元,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惟自96年4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
96年4月至97年3月間之租金,共計168,000元,且就未到期
之租金,亦難以期待被告依約履行。因被告先前就95年9月
間起之租金未按期給付,其於96年4月23日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被告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惟嗣後被告同意支付95年
9月至96年3月間之租金,並合意繼續按照原租賃條件續行租
賃至97年8月間止,原告因而於96年8月底撤回起訴,詎料,
嗣後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其乃96年9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
行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函覆原告之函稱:「關於『其九十
四年四月以後之租金事宜』,本公司目前已與屋主家欣建設
協商中,本公司將會儘快處理。」,被告於回函中自認與原
告間尚有租金履行之情事,並允諾會儘快處理,故而兩造間
確有按系爭租約之條件,續行租賃至97年8月31日之合意存
在。爰依兩造間於96年8月間因和解而成立之租約及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
3月間止已到期之租金,並預為請求自97年4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未到期之租金。
⑵縱鈞院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因於96年6月間終止,惟被告仍
占用系爭租賃物,廣告招牌部分至96年12月間止,冷卻水塔
部分則現仍繼續占用中,依法仍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4、5、6月之租金
,及96年7月間後占用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共105,000元(
14,000×6+7,000×3)。
⑶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曾出具切結
書,約定由家欣公司簽發面額200,000元之即期支票予原告
,作為空調設備(即冷卻水塔)拆除之押金,若有空調設
備閒置且被告未移除時,原告得於1個月前正式書面通知家
欣公司後,動支該筆押金拆除空調設備,但此筆金額僅為
拆除相關設備之押金,非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押金,且
亦非由被告所交付,無解於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⑷被告抗辯該稱其向家欣公司承租之建物因公用污水管破裂,
導致大量污水傾洩被告承租之租賃物中,原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查原告係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委託處理事務,而非對個別住戶之義務,故兩造間並無直
接債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且原告
並無權利能力,不具獨立人格,自無侵害被告之權利,成為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而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
⑸基上,爰依兩造間96年8月間和解成立之新租約,以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其中98,00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0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97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如鈞院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則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其
中9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2,0
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7年4月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家欣公司承租由家欣公司起
造之台北縣○○鄉○○路○段○○號B1經營親子堡,斯時該社
區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家欣公司同意將1樓中庭遊戲區之
空地供被告設置冷卻水塔,D2外牆供其設置廣告招牌,不另
行收費。惟於原告成立後,揚言若其不另付費,將檢舉被告
所設置物品違法,其於不得已情形下,乃與原告簽立系爭租
約,此正是何以系爭租約中家欣公司亦列為當事人之緣由,
且於簽約時,原告要求家欣公司提供面額200,000元之支票
作為拆除空調設備之押金,並於95年9月21日確認此事而由
家欣公司出具切結書。其除按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外,亦透過
家欣公司支付管理費,然原告就大樓之污水管損壞卻怠於維
修,造成95年12月19日凌晨大樓公共污水管破裂,大量污水
洩入被告之租賃物中,導致被告受有物品損害及營業利益之
損失高達1,554,636元。惟原告就此應負責任竟拒絕賠償,
其乃停止支付租金。又原告於96年4月12日已發函終止系爭
租約,同年6月7日再度發函終止租約,並要求於文到30日內
拆除完畢,否則原告即提示其於96年2月5日向家欣公司索取
之前開押金支票,自行僱工拆除,以支票票款支付拆除費用
,同年9月11日,原告不知何故又再次解約,並表示被告應
將租賃物回復原狀,然在該信函中卻又提及被告應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前後矛盾,足見其訴顯無理由。況
被告與家欣公司早於96年11月間即已解除,其於同年12月底
亦已拆除廣告招牌,至於冷卻水塔因家欣公司以30,000元向
其頂讓,故未拆除,並連同租賃物一併於同年12月底交予家
欣公司,其已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應給付原告租金或不當
得利之義務,亦得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5年9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水鑽石社區中庭遊戲
區及D2外牆,裝設冷卻水塔及廣告招牌,租金各為7,000元
,合計14,000元,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兩造並與第三人家欣公司間達成協議,由家欣公司交付面額
200,000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冷卻水塔設備拆除押金。被告自
96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於96年4月12日以被
告欠繳95年9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租金為由,限期被告支付,
否則於屆期之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另於同年6月7日以同一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30日內拆除冷卻水
塔及廣告招牌,否則將於提示前開押金支票用以支付拆除費
用,復於同年96年9月11日以被告欠繳96年4月起至同年9月
止之租金為由,催告被告限期支付,否則於屆期之翌日起終
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終止後3日內回復原狀,被告迄至96
年12月底始拆除廣告招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賃
契約書、聲明書、切結書各1份、律師函3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正。
四、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雖曾因被告欠繳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惟兩造於
96年8月間復因和解而成立新租約,新租約內容係按原租約
履行完畢,被告應按新租約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被
告則否認有成立新租約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
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終止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
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
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發生效力,毋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被告自95年
9月間起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原告曾於96年4月12日以
附卷之律師函催告被告稱:「謹代理水鑽石社區管理委員
會催告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自民國95年9月至96年3月
,共計7個月份之租金,合計為新台幣9萬8千元整,如逾
期仍未給付,即自屆期日之翌日起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
請於終止後3日內自行拆除冷卻水塔及廣告招牌物等裝置
,將租賃物恢復原狀並交還予本社區,詳如說明,請查照
。」被告不否認於96年4月12日收受前開律師函,且未依
律師函所定期限給付租金,則原告於前開律師函所為附有
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
年4月16日停止條件成就,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
力,原告無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兩造
間系爭租約於96年4月間因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終止,應堪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於96年8月間復因和解而成立新租約,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曾
於96年8月間因和解成立新租約,無非係以原告於96年9月
1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被告曾於同年月20
日回覆原告之函文中敘及:「關於『其九十四年四月以後
之租金事宜』,本公司目前已與屋主家欣建設協商中,本
公司將會儘快處理。」為據。惟查,被告前開函覆內容係
針對原告於同年9月11日律師函所為答覆,而原告於該律
師函中已載明:「湯姆龍公司至今僅給付租金至96年3月
份,96年4月以後之租金又拖欠未付,經本委員會予以催
告後,湯姆龍竟來函稱本委員會已在提出訴訟後決議終止
雙方租約,湯姆龍無需給付96年3月以後租欠之責金,湯
姆龍公上開蠻橫無禮之回答,實屬無稽…」,亦即被告於
原告於96年9月11日寄發律師函前業已明白表示兩造間系
爭租約已然終止,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於96年9
月11日所發律師函中亦無隻字片語論及兩造間曾於96年8
月間和解而成立新租約,原告僅以被告於嗣後之回函中使
用「租金」乙詞即謂被告自認兩造間於96年8月和解而成
立新租約云云,顯屬無稽。
⒊兩造間既無於96年8月間因和解而成立新租約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96年8月間成立之新租約及民法第24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之已到期之
租金,及預為請求97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未到期之租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
系爭租賃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自96年11月間與家欣公司終止租
約,同年12月拆除廣告招牌,原告曾於同年6月間發函謂將
提示家欣公司所交付之押金支票拆除租賃物,不應再向其請
求不當得利,且冷卻水塔業於96年12月連同租賃物一併交予
家欣公司,其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
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業
於96年4月間終止,並不爭執,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猶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於96年6月
間發函表示要提示押金支票拆除廣告招牌及冷卻水塔,其
怠於僱工拆除,不應再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惟查,第三人
家欣公司交付面額200,000元之即期支票與原告,係在於
擔保租賃物所放置冷卻水塔之拆除押金,有卷附之聲明書
、切結書為證,故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未履行拆除冷
卻水塔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固非不得提示前開押金支
票僱工自行拆除,惟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455條規定所應擔負之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義務,是被告
以原告得提示家欣公司交付之押金支票拆除租賃物上設備
為由,謂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⒉查被告僅給付租金至96年3月間止,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
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所設置之廣告招牌及冷卻水塔猶繼
續占有使用租賃物,被告迄至96年12月始拆除廣告招牌,
如前所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即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
日止(合計0.5個月)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96
年4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合計8.5個月)返還租
賃物止,按月以14,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6,000元(計算式:14,000×0.5+14,000×8.5=126,0
00),洵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冷卻水塔自96年12月後猶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租賃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繼續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於96年12月與家欣公司終止泰山店親子堡之租約
,被告原擬於同年12月拆除廣告招牌及冷卻水塔,惟因家
欣公司有意保留冷卻水塔,乃與被告約定以30,000元之代
價受讓系爭冷卻水塔,被告於交還系爭泰山店親子堡時已
一併交付系爭冷卻水塔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還返還協議
書為證,原告對此之真正亦不否認,亦即被告自96年12月
間起已將系爭冷卻水塔所有權讓與家欣公司,則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冷卻水塔占有使用租賃物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冷卻水塔自97年1月間起至系爭租賃物返還日止,按
月以7,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554,6
36元,自得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惟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基上,原告依兩造於96年8月間和解而成立之新租約,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均屬不能證明,
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以及系爭租
約終止後至96年12月間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6,000
元,及其中9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8,0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