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伍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被告劉清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59、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598公克、驗餘淨重0.555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而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559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55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59、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等毒品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