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右聲請人因被告甲○○、 王俊雄 等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被告甲○○、王俊雄等公共危險案件,第一審固判決被告有罪,但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改判被告二人均無罪,經二審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清人即被告甲○○部分無罪確定,被告王俊雄部分因繫屬最高法院中,王俊雄死亡,乃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二)聲請人甲○○與被告王俊雄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因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羈押,聲請人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如此受羈押七個月又六日(即二百十六日),形成冤獄;而被告王俊雄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先以十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如此受羈押二十九日,亦形成冤獄。(三)聲請人甲○○部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王俊雄部分,因其已死亡,聲請人乙○○、 王蘇金蓮 則依同法第七條請求國家賠償。依照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甲○○部分依其羈押之日數二百十六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支付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聲請人乙○○、王蘇金蓮部分依其子王俊雄被違法羈押之日數,亦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支付之金額為十四萬元。並提出上述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及乙○○、王蘇金蓮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雖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甲○○、王俊雄(已死亡)被訴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十一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機車及廁所門等物,經第一審判處被告二人有罪,被告等上訴,固經本院改判被告二人均無罪,復經第二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部分,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被告王俊雄部分,,其於案件繫屬最高法院期間死亡,經最高法院撤銷此部分本院無罪之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有歷審判決可稽。惟查,被告甲○○、王俊雄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被告甲○○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均自白犯罪,被告二人遭受羈押,其等顯然有重大過失,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聲請狀覆議狀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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