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紋

簡永欣

林彥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3289、4470、5296、8635、12574、15637、15789、22188、22426、24566、27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未○○、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未○○、丁○○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丙○○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未繳回所得不減輕),因最高度刑相同,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未○○、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未○○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未○○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或共犯所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收據予告訴人,該契約、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3人或共犯交付契約、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事由。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其主觀知悉共犯人數,自尚難逕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被告丁○○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丙○○與指示者間;被告未○○與「JANN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野豬騎士」、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未○○、丁○○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先後收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㈨、被告3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未○○、丁○○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㈩、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未○○、丁○○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能力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被告丁○○指揮、收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惟目前均在監尚無能力給付,被告丙○○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需協助家中生活費,有車禍後遺症;被告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生意,當時月收入約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丁○○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未○○、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未○○、丁○○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至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契約及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59頁)。

 ⒉被告未○○供稱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5413號卷第13頁);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獲得報酬5,000至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4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報酬應為5,000元;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一次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14、116頁),其向告訴人乙○○收取2次款項,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

 ⒊被告丁○○供稱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其112年11月9日犯行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2即2萬3,400元【計算式:117萬元×2%=2萬3,4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36頁),112年10月17日犯行報酬為1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一第139頁),112年10月27日犯行報酬為面交車手取款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其報酬應為1萬2,821元【計算式:160萬2,737元x0.8%=1萬2,82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其就編號一部分犯行報酬共為4萬6,221元(計算式:2萬3,400元+1萬元+1萬2,821元=4萬6,221元);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所得為面交車手取款金額之0.8%(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36頁),是其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x0.8%=2萬4,000元】;就附表三編號三部分,獲得取款金額之1%(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114頁),是其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700元(計算式:7萬元x1%=7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被告丙○○同日犯罪所得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2029號等另案諭知沒收部分,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丙○○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24日確定;被告未○○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13日確定;被告丁○○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㈠112年9月11日 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振霖 」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11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壬○○部分

㈠112年8月21日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范兆英 」印文各2枚(見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卷第63至64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辛○○部分

編號2偽造姓名欄「 王博文 」更正為「 王泊源

㈠112年10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9頁)

㈡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㈢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編號6欄「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㈠112年9月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7頁)

㈡112年9月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09頁)

㈢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㈠112年11月9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洋 」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7頁)

㈡112年10月1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尤志興 」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1頁)

㈢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3頁)

㈣「陳正洋」印章1枚

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戊○○部分

編號7面交車手(1號)欄「收水:丁○○」更正為「指揮、收水:丁○○」

㈠112年10月25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㈡112年10月27日由共犯交付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㈢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章各1枚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申○○部分

編號9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欄「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㈠112年11月15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洋」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第53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第3289號

                        第4470號

                        第5296號

                        第8635號

                       第12574號

                       第15637號

                       第15789號

                       第22188號

                       第22426號

                       第24566號

                       第27986號

  被   告 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 律師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告 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38

             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4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

             1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丙○○於112年9月11日前;甲○○於112年11月14日前;未○○於112年8月21日前;午○○於112年10月17日前;丑○○於112年9月中旬前;己○○於112年9月底前;丁○○於112年10月中旬;庚○○於112年10月19日前;癸○○、辰○○於112年10月24、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有多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其中:

1、午○○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宛如以此為業,一再犯案,曾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29日釋放;又於113年10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

2、丑○○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109年1月1日始出監。其後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間輕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入監服刑。

3、癸○○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不思悔改,於112年間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簡稱假契約、收據,統稱假憑據)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或蓋印交付前述假憑據,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寅○○當面收取乙○○受騙款項160萬元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刑,其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3683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壬○○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辛○○所交付之210萬元。

3、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210萬元。

2

1、同案被告練 奕承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證人即 練奕承 配偶 朱家瑤 於警詢時證述。

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未○○有於112年8月21日搭乘同案被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車主:朱家瑤)。

3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契約、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未○○。

4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通話、LINE群組聊天、假APP、轉帳、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未○○。

5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到場面交,辯稱照片遭人盜用云云。諒係以為前曾因此經左列不起訴處分而僥倖脫免,惟查:

1、被告甲○○雖辯稱面交者另有其人云云,惟質以其應徵網路工作細節不合常理。

2、另據證人即員警 李忠翰 證述;輔以被告曾涉嫌以「 李尚維 」之名擔任面交車手,雖經承辦檢察官以其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不在案發地點而認犯嫌不足。惟參諸被告甲○○於本案辯稱有使用工作機等語,故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6

1、證人承辦員警李忠翰於偵訊時證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48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甲○○。

8

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卯○○所交付之50萬元。

2、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50萬元、160萬2,737元。

3、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200萬、100萬元。

9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卯○○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巳○○所交付之75萬元。

10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面交車手合照、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寅○○、午○○。

11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面交照片、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寅○○。

12

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2、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丙○○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交付30萬元。

2、被告丑○○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交付70萬元。

13

1、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

2、其另案查扣手機內記事本截圖。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交付260萬元。

14

被告丑○○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70萬元。

15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3683號判決。

1、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未○○、丙○○、丁○○、己○○、甲○○、丑○○、午○○、寅○○。

2、細繹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就與面交車手會面收款乙節,佯稱比對來人服裝,要求對方拍攝一堆車手們「無頭」靈異照片,一面盡顯刻意不欲使人追查,一面猶如愚弄詐欺受害民眾、司法機關,貪鄙成性,昭然若揭!

16

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所示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300萬元。

17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117萬元。

2、指示被告午○○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200萬、100萬元,由被告 蔣侑庭 、癸○○把風,再予其收繳。

3、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申○○交付之70萬元。

18

被告蔣侑庭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與被告丁○○、午○○一同出沒。

19

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蔣侑庭把風被告午○○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100萬元。

2、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100萬元。

20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648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庚○○、癸○○、午○○。

21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申○○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丁○○。

22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丑○○、癸○○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寅○○、丙○○、甲○○、未○○、午○○、丑○○、己○○、丁○○、庚○○、癸○○、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契約、假證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等人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面交數額/參與共犯人數(附表所示機房人員+附表所示被告)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有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七)被告丑○○、癸○○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壬○○

(提告)

經LINE群組「博文約禮」及暱稱「楊老師」、「六硯農」、「富誠創投- 黃妍芬 」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路易莎咖啡-忠孝松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1日

12時34分許

113萬元

未○○

(指揮:Telegram暱稱「JANNIE」之 陳紹恩 ,為警另行追查)

1、「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范兆英」

假契約未簽名

自稱從每次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000元

自稱:取款後聽從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贓款置放後座後,再自行搭計程車離開。

【112偵451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

辛○○

(提告)

經Facebook名稱「 朱家泓 」、LINE暱稱「 杜貝舒 」、「營業員 黃志雄 」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11日

14時30分許

210萬元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博文

(印文)

自稱從面交之詐欺贓款中抽5至6,000元

不詳

【113偵109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子○○

(提告)

經LINE暱稱「 林雅茹 」、「 洪婉倩 」、「 林詩洋 」、「 德勤 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甲○○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

徐旭平

王景鴻

(署名+印文)

自稱未參與本次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4

卯○○

(提告)

經Facebook及LINE名稱「自由人freeman」、LINE暱稱「 黃玉婷 」、「營業員- 張家豪 」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騎樓

112年10月11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午○○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不詳

【113偵224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10月06日

11時05分許

50萬元

寅○○

(指揮: 王婷 ,為警另行追查)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當日取得1萬元。

不詳

5

巳○○

(提告)

經LINE暱稱「股市 小黑 」、「 陳麗君 」、「客服經理- 許瑞賢 」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0月02日

08時50分許

75萬元

寅○○

(指揮:Telegram暱稱「 唐伯虎 」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育翔

(印文)

自稱原約定每次面交金額1%,但實際做白工。

不詳

【113偵1257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6

乙○○

(提告)

經LINE暱稱「助教- 陳雅琪 」、「營業員- 周政賢 」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112年09月04日

12時56分許

30萬元

未○○

(指揮:Telegram暱稱「Jennie」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泊源

(印文)

自稱每單3,000元,從所得贓款中抽取。

不詳

【113偵1578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中和分局)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

112年09月08日

13時16至21分許

40萬元

112年09月11日

13時37分許

30萬元

丙○○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振霖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3,000元

不詳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09日

14時05分許

117萬元

丁○○

(指揮:Telegram暱稱「野豬騎士」者)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

陳正洋

(印文)

自稱每次面交金額2%=2萬3,400元

不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路側門停車場

112年11月22日

17時許

260萬元

己○○

(指揮:不詳)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語婷

(署名+印文)

自稱每單2至3,000元,另有「抽成」、「車馬費」,但自己僅取得車馬費

不詳

【113偵1563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1月14日

13時41至44分許

20萬元

甲○○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尚維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4470】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星巴克-台醫B1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2年09月22日

12時18分許

70萬元

丑○○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承偉

(署名)

自稱0所得,還倒貼車資與印章錢

不詳

【113偵5296】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景福館前)

112年10月17日

11時46分許

50萬元

午○○

(指揮:Telegram暱稱「臥龍」者)

收款公司: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尤志興

(署名+印文)

自稱日薪5,000元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丁○○。

【113偵3289】

【113偵15789】

中和分局

112年10月27日

13時58分許

160萬2,737元

尤志興

(印文)

於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在面交地點附近交款與丁○○。

7

戊○○

經LINE暱稱「生財有道」、「 蔡希瑤 」、「 許智傑 」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戊○○在新北市新店區居住處1樓大廳(地址詳卷)

112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面交:午○○

指揮:丁○○

企業名稱: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志興」

謝稱:日薪5,000元

林稱:

112年10月25日

15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將現金200萬元交予丁○○。

【113偵8635】

【113偵27986】

新店分局

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100萬元

面交:午○○

把風:蔣侑庭

   癸○○

收水:丁○○

謝稱:日薪5,000元

112年10月27日

20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

轉交100萬元予丁○○。

112年10月19日21時12分許

300萬元

庚○○

(指揮:Telegram暱稱「美國」者)

陳冠宇

(署名+印文)

自稱當次面交贓款2%=6萬元

不詳

112年10月24日

19時37分許

100萬元

癸○○

林家榮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8

子○○

(提告)

經LINE暱稱「林雅茹」、「洪婉倩」、「林詩洋」、「德勤在線客服」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

112年11月30日

17時01分許

50萬元

甲○○

(指揮: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者)

單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景鴻

(署名+印文)

否認面交。

不詳

【113偵2218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9

申○○

(提告)

經LINE暱稱「 李美迪 會員群」之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0號出口

112年11月16日12時48分許

70萬元

丁○○

(指揮:不詳)

收款公司:

「宇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陳正洋

(印文)

自稱面交金額1%,從事車手月入有10餘萬元

不詳

【113偵2456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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