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第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壹伍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壹伍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長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林長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4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本次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其尿液同日為警採集後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林長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9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住處附近之田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久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長興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分
別於103年4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號之尿液檢驗報告(383毒偵卷第30頁、臺西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383毒偵卷第31頁、臺西警卷第
5頁)在卷可稽。再者,警於103年4月2日自被告住所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總計:4.1505公克,含包裝袋
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3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383毒偵卷第28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非佳,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殊不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暨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院爰分別就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4.1505公克,含
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103年4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103年4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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