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人 王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通知命其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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