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50分」更正為「53分、54分」、第3行「在人數約有10餘個人之群組內」更正為「在人數約有5個人之『地表最強』群組及15個人之『任慧...i』群組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工作夥伴關係,因不滿告訴人群組之留言,即不顧情誼,於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群組,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自陳家境小康,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告吳尚訓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6時50分及同日14時許,在臺灣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人數約有10餘個人之群組內,見 陳建霖 使用之暱稱「極客James 陳總 」張貼之留言「如果擅自給 尚訊 任何...」,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SH尚訊」回覆陳建霖「我有說過什麼嗎?幹」、「你是在靠北,幹我屁事」、「你在靠北,是不是」等語,吳尚訓即以上開方式辱罵陳建霖。嗣經陳建霖於同日14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看到上開留言後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訓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霖警詢及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開LINE留言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尚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於同日所為,時間密接,請以一行為論定。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尚訓上開留言中,還有告以「你想要變你我恩怨我陪你玩到底,上頭交代我別跟你這樣,我應諾好,沒事召喚我出來,你皮癢想玩是不是,覺得無聊嗎?你真的以為我是塑膠對不對!」、「@極客James陳總你皮癢是不是」等語,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行為客體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本罪之行為為「恐嚇」,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關於所擬加害之事實,須為不法之事,始足當之,又加害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至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要件。又恐嚇之構成要件,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成立本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觀之被告上開留言,並未具體指明以如何之方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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