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7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許金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盛於本院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1名小孩、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18號卷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證人 張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號卷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日尚未自應召女子即證人張莉取得報酬
即被員警查獲,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係屬該應召女子性交易未遂之代價,業經證人張莉及被告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5375號卷第17頁),非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係證人張莉所有,並持以從事性交易工作聯絡之用,亦經證人張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為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20個、潤滑劑1條,雖均係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時,在其車上所查獲,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物品為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號卷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