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41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拘役30日、4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前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是本案屬前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則被告雖就前案已執行完畢,惟卻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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